3.2 场地影响


3.2.1 建筑场地为Ⅰ 类时,甲、乙类建筑的建筑机电工程应按 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;丙类建筑的建筑 机电工程可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降低一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 措施,但6度时仍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 措施。
3.2.2 建筑场地为Ⅲ、Ⅳ 类时,对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 0.15g和0.30g的地区,各类建筑机电工程宜分别按8度 (0.20g)和9度(0.40g)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。

条文说明
3.2 场地影响
3.2.1、3.2.2 建筑的场地类别,应该根据土层等效剪切波速和 场地覆盖层厚度划分为四类,具体由岩土工程勘察单位进行工程 勘察后确定。
      抗震构造措施不同于抗震措施,二者的区别见现行国家标准 《建筑抗震设计规范》GB 50011—2010第2.1.10条和第2.1.11 条。本规范对类场地,仅降低抗震构造措施,不降低抗震措施 中的其他要求。对类、类场地仅提高抗震构造措施,不提高 抗震措施中的其他要求。
      历次大地震的经验表明,同样或相近的建筑,建造于类场 地时震害相对较轻,建造于类、类场地震害较重。类场地 不用调整。
      关于场地分类可参照现行国家标准《建筑抗震设计规范》 GB 50011-2010第4.1.6条的规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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